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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5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3日、8月4日、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盒马鲜生店内通过在自助结账时部分商品不扫码、扫码不结账的方式,先后7次盗窃超市内商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6160元。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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