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独自吃饭喝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泰宁县杉城镇**村家中行驶至泰宁城关市场后,20时38分许又独自驾驶该车辆由市场经杉津桥往丰岩村方向行驶至四中转盘附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单方面碰撞到转盘墙壁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后果。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民警即带张某某到泰宁县总医院抽血进行检验。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9mg/100ml。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查获危险驾驶人员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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