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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