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小区二期1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睢阳区信华城二期小区南门因小区停电问题与保安程某某发生争执和谩骂,后张某某将程某某按倒地上拳打脚踢,导致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刑事和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