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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屯*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人民币55200元价格向张某乙(另案处理)出售烟叶约2400公斤,并帮助张某乙将烟叶粉碎加工成烟丝。张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加工好的烟丝运到梁山售卖。2019年1月4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乙家中查获未销售的烟丝803公斤。经检验,被查扣的烟丝为晒红烟烟丝。

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烟丝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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