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大宁县**镇**村,现住址尧都区**路**巷**号院。无业。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对其不批准逮捕,6月4日,其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全,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乡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乡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其丈夫冀某某(提起公诉)驾驶自己家晋L****3大众车、晋L****0昌河货运车,分别于2019年3月、4月26日三次用撬棍撬开移动基站防盗门,盗窃了光华**山(**坡)、**村、**镇*村*号站、**、*镇和**基站,盗窃铜管、空调外机、2G载频等设备,销赃于临汾市**厂院内一收废品点,获赃款3870元。实施盗窃中,张某某曾一次下车帮助冀某某抬赃物上车外,张某某均坐在车内未下车。在**基站实施盗窃时,被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及故意损坏物品认证价值分别为盗窃11419元,损坏13146元。张某某、冀某某近亲属对移动公司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审查中,针对张某某参与的三起盗窃,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根据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37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参与三起盗窃时,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冀某某、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述;3、指认现场照片;4、现场勘查;5、价格认证结论书;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7、赔偿及谅解;8、有关证人证言;9、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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