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庆云县**小区北门东侧“**”门市做美容时,趁前位顾客王某某在外屋洗头美容室内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掉落在地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次日将该黄金项链送至庆云县公安局并告知民警“**”门市老板联系方式,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将该黄金项链退还给王某某,涉案价值5397元。案发后,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项链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案数额相对较小;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所受损失已得到退赔,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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