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8********,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住辽宁省北票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东小营站派出所抓获(网逃),同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补领其名下辽N****4号沃尔沃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证。同年3月19日,张某某将该轿车卖给李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张某某借用该车。同年10月13日,张某某在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豪德广场附近,使用事前补领现已作废的行驶证、登记证,将已过户给李某某的沃尔沃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并以需要用车为由继续使用该车,后将车辆归还李某某并躲藏起来。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