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区检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273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现住**市**区***小区7号楼1单元504室。 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许,榆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区**路2公里处对张某甲驾驶的陕K****6小车例行检查时发现张某甲说话带有酒气,民警将张某甲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白界中队,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BAC:130mg/100ml,属酒后驾驶。随后对张某甲提取血样并送检。2019年9月30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19】2528号血醇检验报告对标有“张某甲”的密封玻璃试管中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承办人:曹瑜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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