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刑不诉字(2018)第40号
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单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公司***小区*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系****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楼****室。无前科。联系方式133****6001。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7年06月2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06月21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年0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0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08月03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于09月0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春节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原甘肃省信用联社理事长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1万元人民币;2007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1万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1万美元;2010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美元;2011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张某某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人民币。2006年至2010年、2013年6年中秋节每年张某某到雷某某的办公室向其各行贿1万元人民币,共6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行贿16万元人民币、3万美元。
2、2009年05月份,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收购云南昆明电缆厂需要资金,前去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楼办公室向其行贿5万美元,后通过雷某某打招呼,****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水市秦州合作银行贷款3亿余元,为了再次感谢雷某某,张某某又到其办公室送给他10万美元,以上共计行贿15万美元。
3、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收购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有限公司需要贷款,在雷某某的帮助下从天水市秦州区合作银行成功贷款2.5亿元人民币。为感谢雷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04月份到雷某某位于兰州市**路的*楼办公室向其行贿5万美元。
4、2013年雷某某在北京出差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从一朋友处以5万元人民币购买山水画一幅后到雷某某在北京市**街**酒店住宿房间将其送给雷某某。
5、2009年01月份,雷某某告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其子雷某甲需用一笔钱让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一下。张某某在位于甘肃天水的银信典当行向雷某甲提供的账号汇款50万元人民币。该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因在后续贷款过程中还需要雷某某的帮助,张某某不想把关系搞僵,再未向雷某甲索要。该款至今未还。
6、2006年,雷某某委托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将其位于天水市****的一处房产出售,在房产未出售情况下张某某给雷某某妻子张某某50万元。该房产当时实际价值35万元,张某某给雷某某行贿(房屋差价)15万元。
综上,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天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方便公司贷款,共计向雷某某行贿人民币81万元、美元23万元、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山水画一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单位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
3、相关账据复印件;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天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给原甘肃省信用联社理事长雷某某行贿人民币81万元、美元23万元、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艺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有限公司、天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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