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由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4时45分,驾驶吉D****5号小型汽车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王家串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街道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后经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东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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