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公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J****8“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沙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附近路段处时撞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后死亡及辽J****8“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2日,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谅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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