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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1********,汉族,大学本科,临澧县**局职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街道**街**街**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融城小区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张某甲疏忽大意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撞到了在道路上步行的张某乙、龚某某(男,殁年64岁),造成张某乙受伤、龚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1387.65元,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家属人民币827307.03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交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张某甲的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秦大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8]交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8]尸检字第45号《尸表检验意见书》;

6、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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