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漳浦县**镇**村,因种植树苗问题与邻居张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互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拳打张某乙脸部、鼻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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