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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德大”品牌的冷冻牛肉制品产地系印度,未经检验检疫,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仍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市场向他人购买并销售上述牛肉制品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俞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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