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刑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建筑工程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胡同**号,住东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张某乙(已经起诉)的授意下,接替张某丙(另案处理)工作,负责联系刘某和曹某,向二人借用安图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并授意曹某负责居间联系,借用多家公司的建筑资质,用于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围标,张某甲还直接参与了3个工程的围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系广岳建筑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公司的决定,为公司利益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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