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61232219**********,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自己的丰田轿车停放在汉中市汉台区**街**小区外的路边(****正对面),当张某某下车打开车门时,不慎碰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旁边的黑色别克汽车,两人遂即下车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熊某某右胸口位置,致熊某某右侧的第三、第五根肋骨骨折。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头部及右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案发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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