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事王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在栾川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镇**选矿厂李某某的宿舍内喝酒后,驾驶豫CDN***号小型轿车到狮子庙街吃饭,因无饭店营业,返回狮子庙街西河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张某某驾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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