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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永强)(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崔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76********,汉族,大学本科学历,陕西省**监狱第**分监狱副分监狱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家住铜川市印台区**家属区*号楼**室,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铜川印台公安分局**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院监所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在担任**监狱第**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因调查处理罪犯违反监规纪律,于2018年3月5日、3月6日使用电警棍殴打被监管人8人9次。

1、2018年3月5日上午八、九点钟,**监狱狱政科干警和张某某在**分监区干警值班室调查罪犯刘某违纪,因刘某不配合调查,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刘某头部、身体,后刘某承认有严重违纪行为。

罪犯刘某与罪犯任某某对质,任某某仍不承认有严重违纪行为,张某某使用电警棍电击任某某后,任某某承认违纪。

2、2018年3月5日下午,张某某和**监区管教股4名干警在**分监区干警值班室调查罪犯景某某、刘某1、张某、姚某、吴某等人打牌赌博及罪犯刘某2私藏违禁物品。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因罪犯景某某态度恶劣,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致景某某嘴破流血,后景某某承认有赌博违纪行为。罪犯刘某1在地上滚、头乱碰,将右边眉骨处碰伤,致右侧颞部头皮下约2×3cm血肿、缝合两针,其他干警协助控制后,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刘某1头部、背部。因罪犯张某拒不承认违纪,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张某的头部和背部。因罪犯姚某不承认有违纪行为、态度恶劣,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姚某,其他干警协助控制,并用电警棍电击,致姚某脸肿。因罪犯吴某不承认违纪行为,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吴某进行惩戒,期间有其他干警用电警棍电击、协助控制吴某,致吴某头部起了肿包。

当天晚上大约八点左右,张某某等4名警察在**分监区干部值班室调查罪犯刘某2私藏违禁物品违纪行为,张某某在调查过程中使用电警棍对刘某2进行电击惩戒。

3、2018年3月6日上午八、九点钟,因罪犯刘某1未上学习班,张某某安排其他罪犯把刘某1从监舍扶来,到楼道时刘某1躺在地上不走,张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刘某1头、身等处。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但张某某等人是在调查处理罪犯严重违纪过程中,违规使用警戒具实施的上述行为,被害人均有过错,且事后取得刘某1等3人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所在单位也证实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积极、敢于担当,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等荣誉,依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司法厅《陕西省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保护暂行办法》,具有应当免责、减责的酌定从轻情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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