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9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17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7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H*****长城牌轿车搭载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师寨镇五柳集村街里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准备左转过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后双方将车移至路北边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王某某电话告知家人自己发生事故,长子王某甲和次子即被害人王某乙先后赶至现场。被害人王某乙得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肇事司机后上前问话,因张某某一直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而未予理会,被害人王某乙用拳头打张某某面部,张某某也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乙面部两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面部打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上颌牙齿缺损为轻微伤。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2018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乙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