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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浩)(公开版)_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4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街**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总经理办公室内,因借款事宜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左手打在王某甲右眼眶处,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甲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犯罪较轻,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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