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豫P*****轻型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段小楼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头部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日7时许死亡。本起事故,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已赔偿。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谅解、偶犯、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