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湖滨区**乡**路**排**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景春,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一辆大阳三轮摩托车到平陆县老人民医院斜对面的小区,将被害人仝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55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盗车辆收款收据、车辆证书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社会危害性较低,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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