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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炳炳)(公开版)_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6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86092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华亭煤业集团新柏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崇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崇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同事张某乙、靳某在崇信县城步行街荣成饭店吃饭喝酒。结束后张某甲驾驶甘LD****小型轿车沿元谅路由北向南驶往华煤小区家属院,被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甲用呼气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随即带其到崇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醉驾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甘明证[2019]法毒检字第820号关于张某甲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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