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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玉林)(公开版)_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532328195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家住元谋县**镇**街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张某某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元谋县元马镇********张某家门前,将张某家放在门口的十捆滴灌带盗走,后被张某某拉到能禹收废旧品处卖掉。经鉴定,张某家被盗的滴灌带价格为130元。

2、盗窃张某家门口滴灌带得手后第二天凌晨,张某某又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李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家放在门口的十捆滴灌带盗走,拉到能禹收废旧品处卖掉。经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的滴灌带价格为520元。

3、2019年10月4日凌晨四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大丙戌村58号周某某家门旁,在盗窃滴灌带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动车发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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