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8****2553,汉族,中专文化,萍乡市安源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干事,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镇**附**号,住萍乡市安源区**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6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0时50分许,张某、易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萍乡市安源区**镇**村**安置小区履行划分宅基地的职责。被害人李某一担心自己位于中间的宅基地被部分划给他人,出面予以制止,后和易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张某、贺某某上前保护易某,李某一意欲继续挥拳殴打,张某用手将其摔倒在地,后坐在李某一身上殴打其头部,易某按住李某一的大腿且用拳头殴打其背部,贺某某在一旁拉拽。被害人李某二见兄长李某一被按在地上殴打,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张某松开李某一后和李某二对打,张某用手将其摔倒在地,自身跟着倒地,两人继续用拳头互殴,易某按住李某二的肩膀且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张某捡起一石块击打李某二的头部,致李某二头部流血。李某一见状捡起一木棍追打张某,贺某某将李某一抱住,后双方被劝开。经鉴定,李某二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63,000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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