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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芦)(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C****5白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南堤路天坛南街西向东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C****5白色红旗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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