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管理区**组,现住东港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F****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庙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园**组路口时,将从果园三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驶入东庙线的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甲撞倒,致使于某甲当场死亡。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做到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打“122”报警,委托高某某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保护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5586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死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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