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1********084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花园**号**栋**单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取保候审。2020年1年17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廖某某来到位于通川区**道一个名叫“鑫鑫咖啡”的咖啡店里,订了一间包房,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在咖啡店楼下1楼保险公司上班的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包房内,就李某某与其丈夫马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害人李某某质问,将李某某拘禁在该包房内。在拘禁过程中张某某多次采取扇耳光、扯头发、用电击棒电击身体等方式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要求李某某向其写保证书,廖某某帮助张某某对该过程进行录像。整个过程持续了近4个小时,造成李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
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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