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沈阳**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3小型汽车,沿哈尔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皇寺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其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样本图片、血液封装照片等;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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