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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鹏飞)(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博兴县**小区租赁一户楼房(*号楼*单元**室),后购买麻将机供多人到该楼房内赌博,收取费用,非法获利8000余元。

被不起诉张某某于2019年5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系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3)扣押决定书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赌资及赌博工具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

3、证人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到许某某的租房处打麻将赌博及许某某收取费用的事实。

4、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与张某某一块租房,后购买麻将机供人赌博,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许某某租赁房屋,后购买麻将机,多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6、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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