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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彭光坤)(公开版)_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0********,汉族,**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户籍所在地:元谋县**街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元谋县**镇**巷。无前科。因涉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骑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谋县**镇**街能禹农贸市场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云******号中型货车在调头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后杨某某骑该红色普通二轮轮摩托车将郭某某右脚撞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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