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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彭明)(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杭州**土方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拱墅区沈半路长浜路口宏润建设工地内,与被害人贾某甲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造成被害人贾某甲头部外伤、颜面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曲线伴骨折等伤势。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贾某甲的损失,双方自愿签署和解协议。被害人贾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病历资料及费用发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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