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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9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340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现在**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2时3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与黄山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彭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105医院(现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8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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