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0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马市镇**村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家门口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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