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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彭纪东)(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彭**,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70818****,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出生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团结路21号9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驾驶豫S75505牌号重型混泥土搅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木机场附近路段时,因被害人孙立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立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彭**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亮无责任。

案发后,彭**部分赔偿给了被害方损失90000元,车辆保险赔偿金,双方协议约定全部赔偿给被害方,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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