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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徐卫国)(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另案不起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斗门街道方徐村51号附近村河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160尾。

当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徐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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