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819**********,汉族,专科毕业,濮阳县**联社***社副主任,住濮阳市**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J0****白色本田商务汽车,由濮阳县**街**大排档行驶至**县**社联社门口。后徐某某叫了一名代驾姚某某,由姚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濮阳县**路与**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姚某某、马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赵某某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赵某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等;
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有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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