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徐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乙与刘某某二人系姑嫂关系。 2018年1月20日中午,二人因琐事引发打架,李某乙殴打刘某某致其轻伤一级(已判决)。当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丈夫)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李某甲之子)、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刘某某之姐)及其他亲属徐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等人以上门找李某乙理论为由前往李某乙经营的沈巷镇****维修部。到达维修部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丙与李某乙及其丈夫臧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李某甲、李某丙为泄愤对维修部内的电器等进行打砸,徐某甲也拿起一块塑料板砸向一台洗衣机,致使6台电视、4台冰箱、2台洗衣机、1辆电动车等物品被损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为损坏物品,损坏前使用情况不能明确为由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发后被害人臧某某赔偿被毁坏财物的物主12100元,经相关被毁坏物品的售后维修单位确认,被损毁的物品维修价格为11950元。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徐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系因妹妹被伤害一时气愤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12000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害人臧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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