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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徐洪军)(公开版)_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0241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潢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潢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与谈**在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家属院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将谈**胸部踢伤,经鉴定,谈**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到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赔偿谈**6万元,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谈**的陈述、证人陈**、宋**、庙**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系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徐**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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