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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徐维家)(公开版)_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其妻外出时间过长,找至丹东市振安区**村**烧烤附近的空地时,发现一辆车停在道边的胡同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上前查看,发现其妻子任某某和庞某同在车内,庞某衣服不整,遂揪住庞某衣领逼问,确认二人行为不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手机对着庞某面部和身体及庞某的身份证件、庞某与任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问庞某如何解决此事,庞某提出私了,徐某某向庞某索要十万元人民币,庞某提出只有三万元人民币,徐某某同意。随后庞某按徐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分三次,每次五千元,向任某某的微信账户转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因受微信日转款额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徐某某要求庞某将剩余的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于次日九时前转给徐某某,并以将其所拍照片发至微信朋友圈内曝光此事为威胁,庞某同意后三人离开现场。后徐某某将任某某微信账户内一万五千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微信账户。次日,徐某某再次通过电话向庞某索要剩余钱款,未果。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犯罪所得一万五千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庞某,并取得庞某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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