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幢**号,现住奎屯市**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在奎屯**超市、奎屯**超市、奎屯**超市、奎屯***超市趁人不备,盗走超市内的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18余次在奎屯**超市内,乘人不备盗走超市内雨润牌牛腱肉1块,姑娘追牌手撕风干牛肉(218克)5袋,姑娘追牌手撕风干牛肉(118克)11袋,黑枸杞1袋,腰果1盒。
2.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20次在奎屯**超市内,乘人不备盗走巴口香牌牛肉12袋,瑞缘牌奶圪嗒8袋。
3.2O19年7月至2O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15余次在奎屯**超市内,乘人不备盗走每日坚果9袋,芝麻3袋,双汇牌火腿肠7根,压缩干粮12块,花小主牌花生3袋。
4.2O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奎屯***超市内,乘人不备盗走茶巾一块,瑞缘牌奶圪嗒1袋,生姜一袋。
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43.1元。
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徐某某按原价进行购买,取得四超市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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