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惠**,又名惠**,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228261962122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早胜镇****号,农民。2019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3日因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退侦两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至5月份,何平印先后向被不起诉人惠**借款6.5万元,为讨要债务,2017年农历腊月初六16时许,惠**等人前往宁县早胜镇南北村何长印家找何平印讨要债务,惠**未找到何平印,便叫来拖车、吊车将何平印停放在早胜镇南北村村部院子的一辆广汽传奇越野车轿车强行拖走。在拖车期间,刘兴平阻拦时,遭到惠**殴打,致刘兴平面部受伤流血,惠**赔偿刘兴平1500元医疗费,事后又多次打电话滋扰索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惠**随意殴打等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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