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战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多次到长春市九台区**街**路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经营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服装24件。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打底裤等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301元。被不起诉人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战某某为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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