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2张,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驶入台北大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医院人事科出具的《收入证明》、保证人郑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宽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过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403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讯问录像、部分电子版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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