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排某甲,小名:排某乙,男,景颇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51965********,中专文化,****退休职工,家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乡**村委会**村。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我院决定不予逮捕,1月19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排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排某甲与**砖厂达成承包制砖用土拉运工程,每立方米2.8元人民币。后排某甲要求提升到每立方米4.5元人民币。2012年8月,排某甲再次提出提升承包价格,**砖厂表示不同意,便于2013年期间,自行雇佣挖掘机挖掘制砖用土,均遭排某甲阻挠。为顺利生产,**砖厂再次向排某甲妥协,由**砖厂自行雇佣挖掘机挖掘制砖用土,排某甲从每立方米用土中抽取0.3元人民币。后因**砖厂挖掘量少,便与排某甲商量,每年给排某甲5000元人民币。2013年至2016年,**砖厂支付给排某甲1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具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三)被害人谅解的;……本案中排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且承办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案件立案侦查后排某甲均没有出现其他干扰砖厂的行为,表示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希望不要再影响其砖厂生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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