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庙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驾驶赣******轻型自卸货车沿抚州市临川区***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右转弯路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车道直行的由袁某某驾驶的抚临*****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120急救车来了之后将袁某某送到临川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全身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敖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20年2月20日,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敖某某与死者袁某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敖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2万元。袁某某亲属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敖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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