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副本)
辩护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号建筑工地内与工友被害人刘某某因领取建材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二人被工友拉开后,刘某某持木方朝文某某面部连续击打,致文某某面部受伤;文某某随即也持木方朝刘某某连续击打,致使刘某某面部受伤。文某某当日报警。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额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文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捕经过、病历、检查报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孔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文某某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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