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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方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号(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号)。200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桐乡市**街道**步行****酒吧车位倒车至**路,后沿**路行驶至**步行街与**路交叉口处与站在路边等车的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谢某某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依法在医院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提取血液样本并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无从重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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