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载一乘客到沈某某高速惠来服务区,准备让乘客乘坐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D08****大客车到湖北省某某县,但该客车没有经过某某县,方某某与张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方某某手持一摩托车头盔砸向张某某的脸部,致张某某鼻部、眼部不同程度受伤。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左、右眼部挫伤均己构成轻微伤。
案后,方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方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到惠来县公安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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